无锡市公安局户口登记暂行规定-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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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对居民户口簿应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和出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簿上作任何记载。户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户籍调查和核对时,户主或本户成员应主动交验居民户口簿。居民如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凭有效身份证件、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联合签名的书面申请到户籍地派出所补领。居民在户口登记时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应当销毁的居民户口簿(或内页)。集体户口人员参照家庭户申领居民户口簿,但学生集体户口人员不发放居民户口簿,可出具“学生户籍登记情况证明”。
(二)户口迁移证。户口迁移人应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和出借。如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由迁移人持书面申请或户口迁移证到原证件签发地派出所申请补领迁往原同一地点的户口迁移证,收缴原户口迁移证予以作废。
(三)出具户籍资料。证明户口登记现有情况的,一律凭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不再出具户籍证明。证明户口登记历史情况的,凭合法有效证件向原户籍地派出所申请,经查证属实,可出具摘录或复印的户口登记资料。
(四)证件工本费。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户口簿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锡公户[2004]10号)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各服务窗口收费公示栏内容。
第十三条 限制户口迁移。市区范围内的规划改建、计划拆迁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凭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向市公安局申请,经审批后凭市局批准手续到户籍地派出所执行限制户口迁移。凡属正常的婚迁、出生申报、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市内移居以及经市局和分局批准迁入的户口等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集体户口管理。居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单身职工以及居住在军事机关内部的非现役军人都应进行集体户口登记。
(一)集体户口的建立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由单位向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派出所长批准后,建立单位集体户。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持相关证明向所在公安分局申请,经审批后凭分局批准手续到驻地派出所设立代管集体户口,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建立代管集体户口。
(二)建立集体户口的单位应按照“管理制度严密,登记项目齐全,变动及时掌握,人口数据准确”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管理,每年必须对集体户人员户口登记情况进行清理整顿。
(三)建立代管集体户口的单位要建立健全户口登记管理制度,要与户口挂靠人签订户口挂靠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定期审核办理续签手续,对已到外市(县)工作或在本市已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且具备户口迁出条件的人员,要及时动员迁出,对长期下落不明的户口代管人员,由代管单位向户籍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调查核实报公安分局审批后,凭分局批准手续办理注销户口。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户口登记事项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凡未涉及的特殊和疑难户口登记事项,必须经上级户政主管部门审批,派出所凭上级批准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负责解释。江阴和宜兴市可参照执行。